(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蔺书杨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书杨,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书杨,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书杨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书杨、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书杨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1日、24日、27日,四次携带夹钳来到南岸区迎龙镇北星小区,先后将该小区5栋7至11楼的电表线共计70余米和6栋、7栋、8栋的电梯供电线共计70余米剪断后盗走,销赃获款1000余元。蔺书杨又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1日、27日、3月5日,四次携带夹钳来到南岸区迎龙镇龙城大院小区,先后将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所有的该小区4栋1至14楼电井内的JKYJ型电缆线共计192.4米和4栋入户电表箱前的BV-35型电缆线共计24米剪断后盗走,并在每次得手后将所盗电缆线全部销赃给在南岸区长生桥镇油库旁开设废品收购店的杨某某,共获得赃款4997元。杨某某明知是蔺书杨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四次予以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电缆线剥皮后部分销赃,获赃款3780元。经鉴定,蔺书杨四次从龙城大院小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10744元。2015年3月11日,蔺书杨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月27日,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在杨某某所开设的废品店内查获其尚未销赃的电缆线铜芯共计77公斤(已发还给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杨某某在审理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蔺书杨、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刘某、张某、卢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蔺书杨、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赃物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书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074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蔺书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书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蔺书杨分别退赔北星小区业主、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上述被盗电缆线。四、对被告人杨某某所退的违法所得378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