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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晨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晨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晨超,别名韩超,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志杰,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苑永兵,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晨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晨超及其辩护人吴志杰、苑永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3月27日、4月1日,被告人韩晨超在本市天桥区太平洋小区门口、历下区趵突泉南门附近、历城区毛家饭店门口,以1000元、500元、4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吸毒人员郑某某、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晨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晨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销售给他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晨超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晨超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多次向他人贩毒,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被公安机关抓获,非主动投案,不系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晨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王云花人民陪审员  刘胜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