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保字第0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有祥与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有祥,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保字第05407号申请人李有祥。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5号。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申请人李有祥因与被申请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6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中心金街银苑住宅6栋704号房屋的产权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有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的实现,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无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情况,故有必要将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李有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中心金街银苑住宅6栋704号房屋的产权;二、第一项执行后,冻结被申请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6200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隆改平审判员 胡 涵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启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