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希温与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袁希温,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希温与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希温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希温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由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2014年12月21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6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由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之后被告不仅利息未支付,借款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均信誓旦旦说下个月一定还,还款时间一直往后推,均未兑现。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公司现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袁希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写的《借款合同书》1份,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1份;2、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写的《借款合同书》1份,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存在。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诉称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袁希温与借款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希温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由鹤壁市建设集团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200000元借款,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1日,原告袁希温与借款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希温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由鹤壁市建设集团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1600000元借款,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600000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请求(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中的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在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希温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希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