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剑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872号罪犯肖剑,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南法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5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5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肖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剑在服刑期间获5次记功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