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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有明与蔡灵明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灵明,李有明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灵明。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明。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灵明为与被上诉人李有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灵明的委托代理人江志东、丁小红与被上诉人李有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及程国平系景德镇金雕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股东,三人的出资分别占27%、53%、20%。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及程国平召开股东会,并达成结算协议一份,对账面余额9548904元和固定资产2041190元作了分配。原、被告及程国平分别可分得账面余额2578204元、5060920元、1909780元,固定资产759933元、515444元、561691元。其中实际应收账款7078904元和应付费用(应付账款50000元、蔡灵明业务费180000元)分配给被告蔡灵明,固定资产折价1837068元分配给程国平,现金1500000和承兑汇票1200000元由原、被告及程国平各分得1838137元、361863元、500000元。同时约定“余下股东应收款以半年为期李有明1500000元、程国平134403元,由蔡灵明负责结清。应收账款尾款1000000元内,如因特殊原因未收回,由股东按照股本比例分摊”。2013年9月6日,蔡灵明、程国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转让了其在金雕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其中被告蔡灵明5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有明,程国平持有的20%的股份,10%转让被原告李有明,另10%转让给李福华,但双方实际未支付转让款。2013年9月11日,金雕公司变更为景德镇新景陶瓷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份变更手续,该公司由原告李有明负责经营,同日,景德镇新景陶瓷有限公司收取了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货款人民币60940元,该货款系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形成。后因被告蔡灵明未支付股东决议中约定款项,由此发生讼争。原告李有明于2014年9月17日以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灵明立即支付所欠结算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赔偿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灵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金雕公司的股东关系,原、被告及程国平分别占公司股份的27%、53%、20%的份额。2013年8月21日的结算协议是股东会决议,故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结算协议以解散公司为前提形成,但结算后公司实际并未解散,而是以股权转让形式继续保持公司存在,由原告负责公司经营,答辩人以及程国平退出公司经营,故该结算协议未生效,原告无权根据未生效的结算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后,金雕公司变更为景德镇新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并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新景公司未将原债权凭证交付被告收取债权,并向债务人收取了原、被告合作期间形成的部分应收账款,致使被告无法向债务人单位收取应收账款;另外,股东决议对公司尚有大量库存产品未予分配处置。综上,股东决议不能作为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程国平于2013年8月21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股东决议,实质上系金雕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分割意见。该协议中股东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损害了公司或他人权益,且该协议涉及的原公司资产已经分配完毕,大部分也已实际履行,因而合法有效。被告蔡灵明辩称金雕公司系原、被告以及程国平设立,而结算协议达成是以解散公司为前提的,现金雕公司未依法解散,故结算协议未生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并不影响股东决议,且金雕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分割后,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实际已经消灭。虽然被告蔡灵明和程国平又于2013年9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其在金雕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但实际上受让方未支付对价,所转让的股权不具有实质上的股东权益,该转让属于规避法律规定,于法不符。被告蔡灵明辩称新景公司收取了金雕公司部分应收账款,原公司尚有大量库存产品未结算,还有超过1000000元的应收账款未收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金雕公司收取了原、被告合作期间形成的货款60940元,其它事实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若新景公司确实收取原、被告合作期间发生的债权,新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蔡灵明。对于新景公司收取的双沟酒业公司货款60940元,该款在股东结算决议中已经分配给被告蔡灵明所有,故应在被告蔡灵明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属于公司决议纠纷,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案系二审法院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蔡灵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有明结算款人民币1439060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0元,由原告李有明承担740元,由被告蔡灵明负担18000元。上诉人蔡灵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重审阶段一审法院未就法律关系性质作出释明,并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公司决议纠纷,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2、被上诉人在重审阶段也未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和诉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合伙结算款,即便到了重审阶段,被上诉人也未对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变更,更没有以书面形式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被上诉人除未变更诉讼请求外,案由和诉由也未变更,仍然以双方存在合伙纠纷为由提出诉讼主张,而合伙纠纷并不存在。3、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合伙结算款,而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与原判决一样,仍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公司解散结算款,属于“判非所请”的情形。4、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既然在被上诉人未变更法律关系性质、诉讼请求、案由和诉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作出了变更,确定本案属公司决议纠纷,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审查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审查是否遗漏了主要被告。对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即便认为上诉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被告,那么法院至少应告知被上诉人追加公司为被告,否则就遗漏了主要的诉讼主体。本案中,由于出现了被告主体不适格或者遗漏了必要的被告,确实导致了上诉人合法的实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5、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既然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公司决议纠纷,如果被上诉人拒绝将公司追加为被告,则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如果被上诉人追加公司为被告,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方便公司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决议)涉及的原公司资产已经分配完毕,大部分也已实际履行,因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决议所涉及的公司财产和债务包括应收账款8278904元、现金1500000、应付债务50000元、蔡灵明业务费180000元、固定资产2041190元(折价后为1837068元)。可见,应收账款8278904元是大头,谈不上“大部分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无法以小部分已实际履行推理出“协议合法有效”的结论。(2)履行是事实行为,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公司解散决议是否履行与公司解散决议效力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公司未解散,而是以股权转让、公司继续存续的方式否定了先前的公司解散决议,在此情况下,股东分配公司现金、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均属于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决议)涉及的原公司资产已经分配完毕,大部分也已实际履行,因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并不影响股东决议,且金雕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分割后,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实际已经消灭”,属认定事实错误。(1)如前所述,公司未办理注销的情况下,应收账款8278904元仍然属于公司的财产权益,相关债务人只能向公司履行债务,上诉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法依据公司决议(属公司内部行为)向公司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公司仍然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并不影响股东决议,且金雕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分割后,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实际已经消灭”,属认定事实错误。(2)公司应作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第一被告,如果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公司就有义务提供财务账册,各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这样一来,至少公司收取了多少应收账款能够搞清楚,同时还能够搞清楚公司其他资产、债权和债务情况。可见,在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实际已经消灭”,显然是错误的。(3)由于公司法人主体仍然存续,股东就不能分割公司财产,否则就侵犯了公司独立财产权,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见,不仅应收账款权益仍然归属于公司,而且被上诉人取得的现金等也仍然归属于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金雕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分割后,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实际已经消灭”,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蔡灵明转让了股权,但实际上受让方未支付对价,所转让的股权不具有实质上的股东权益,该转让属于规避法律规定,于法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1)各方当事人决定解散公司并签订公司决议在前,变更原来关于解散的决定而转让股权在后。可见,事实上的股权转让法律行为已经变更了原来关于解散公司的决定,此后应做的事情就是根据这一变更确定股权价格,由股权受让人向上诉人支付对价。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实际转让价格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以未支付对价便认定该转让规避法律,既属认定事实错误,也属适用法律错误。(2)如果说未支付对价就可以认定“所转让的股权不具有实质上的股东权益”,就可以认定“该转让属于规避法律规定,于法不符”的话,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上诉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就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将上诉人重新登记为公司股东。4、一审法院未认定100000元已被公司收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公司已经收回100000元应收账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公司债务人单位的财务资料,属于书证性质,法庭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当庭告知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上诉人关于公司已经收取100000元应收账款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其中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上述法律规定是以公司决议有效为前提,现因各方当事人在签署公司解散决议后,以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方式让公司存续的做法变更了公司解散决议,该公司解散决议转而已成为一份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无效的决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援引前述法律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仍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有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重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已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出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相一致。在被上诉人已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须一举再作释明。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支付合伙结算款而是结算款,一审法院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3、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必要追加公司为被告,不属于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的情形。4、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管辖问题。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程国平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各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他人权益,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非依据协议内容履行情况所作的认定,而依据协议内容本身所作的认定。结算协议中对公司的所有资产均作了处理,股权转让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一审法院认定所转让的股权没有实质上的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雕公司收取了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也无不当。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能够清楚反映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结算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雕公司的股东分别有上诉人蔡灵明与被上诉人李有明及案外人程国平,其全体股东于2013年8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结算决议,对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置;同年9月6日,在未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前提下,上诉人蔡灵明将其持有的金雕公司53%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有明,程国平将其持有的20%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有明和案外人李福华;同年9月11日,金雕公司变更为新景公司,由被上诉人李有明控制经营。虽然根据我国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以公司决议方式私自处分公司资产,可能会致使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但考察上述金雕公司及其股东的这一系列行为,实际上金雕公司全部股东在处理掉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后,将空壳公司的股权以零对价的方式转让给了他人,变更设立的新景公司除了在主体上承继于原金雕公司,其股权结构与资产状况与金雕公司均迥异。因此,金雕公司原股东实际上以分配公司资产方式转让公司股权,在变更后的新景公司及其股东愿意对原金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该股东会结算决议内容并不损害金雕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称2013年8月21日金雕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为了解散公司而对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所作的处置,更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新景公司收取的双沟酒业货款60940元,该款在股东会结算决议中已经分配给上诉人蔡灵明所有,故应在上诉人蔡灵明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结算款14390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金雕公司尚存大量库存产品及新景公司收取了分配给上诉人所有的双沟酒业公司的部分债权,因股东会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公司库存产品,且结算后新景公司与双沟酒业公司仍发生买卖关系,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程序问题,本案经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被上诉人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判非所请”,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0元,由上诉人蔡灵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梅矫健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