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刚与冯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冯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吴刚,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成,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原告哥哥。被告冯昌明,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业务员。原告吴刚诉被告冯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被告冯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冯昌明驾驶机动车在大厦小区A区门前北侧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42039元。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1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昌明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核,请求法院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15分,被告冯昌明驾驶电动车在大厦小区A区门前北侧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42039元。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被告虽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复核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核,诉讼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就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根据事故认定结论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经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有:1、医药费42039元;2、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6520元(34995元/365×68),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9395元(34559元/365×98),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误工工资证明,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本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因遵医嘱原告出院需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计算为9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61854元。由被告承担432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刚各项损失总计43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吴刚负担474元,被告冯昌明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