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献华与曹荣然、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华,曹荣然,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彬,刘玉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王献华,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被告:曹荣然。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曹荣然。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尚义。被告:李小彬,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玉玺,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献华诉被告曹荣然、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星河公司”)、李小彬、刘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荣然、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安徽星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小彬、刘玉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华诉称:原告王献华经被告李小彬介绍与被告曹荣然相识,被告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以公司业务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4日,王献华在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将现金60万元交付被告曹荣然后,曹荣然向王献华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的印章,由被告李小彬、刘玉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月利率2%。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献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献华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五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王献华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4、2014年1月4日的借条一一张,证明:第一,被告曹荣然和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李小彬、刘玉玺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本案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5、被告李小彬、刘玉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一,本案的借款系现金交付;第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第三,被告李小彬、刘玉玺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荣然、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安徽星河公司、李小彬、刘玉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献华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4日,被告曹荣然以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献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献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时间陆拾天,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人:曹荣然(并加盖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印章)。2014年1月4日。担保人:李小彬、刘玉玺。”王献华于当天将现金60万元支付给曹荣然。2015年3月29日,李小彬、刘玉玺分别向王献华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经李小彬和刘玉玺的手,阜阳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曹荣然借王献华60万元现金,在谯城区文帝路面条馆交给了曹荣然。李小彬和刘玉玺并作了担保,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我们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特此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献华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其与曹荣然、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曹荣然、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作为安徽星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安徽星河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荣然、安徽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2%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李小彬、刘玉玺在主合同(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彬、刘玉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荣然、安徽星河阜阳分公司、安徽星河公司、李小彬、刘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荣然、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献华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2%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小彬、刘玉玺对被告曹荣然、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王献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小彬、刘玉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荣然、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献华对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曹荣然、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彬、刘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