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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小雷、吕天玉与吕尚阳、吕晓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一X。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二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三X。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四X。上诉人吕一X、吕二X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卫华,上诉人吕二X,被上诉人吕三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卫华,被上诉人吕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吕四X系兄弟兄妹关系,被告吕四X与被告吕二X系父子关系。原告吕三X因维权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到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载明,被告吕二X在百度贴吧东丽吧发帖称“东丽医院耳鼻喉科医生吕三X自私无德,为多分家产不要脸皮,为了钱与同父异母兄弟大讲公平”、“东丽医院相关领导也重视一下,出了这种员工,会严重影响医院的声誉和名声”、“也请东丽区的百姓明天关注事态进展,我会在明天放出这位无德医生的自私言论以及录音爆料”、“啦啦啦,啦啦啦,我是自私的医生啊。伤天害理也不怕,天不怕,地不怕,自私自理就属钱最大。向吕三X致敬”。在百度贴吧天津吧发帖“孝敬父母只为独吞家产,东丽医院无德医生自私言论曝光”。现原告以二被告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分别以各自的辩称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均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庭审中,原审法院多次向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双方各执己见。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依法应受到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进行损害。结合本案被告吕二X的网上发帖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被告吕二X在百度贴吧东丽吧以及天涯论坛发帖,使用侮辱性语言对原告吕三X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并导致公众回帖围观,侵害了原告吕三X的自尊和其在周围人中所获得的客观评价。在公众回帖围观的情况下,对原告吕三X使用侮辱性语言,结合被告吕二X的自身情况,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原告的名誉,但是仍然积极追求不良后果的发生。后果上,被告吕二X的发帖行为致使原告在公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客观评价降低,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加重。故此,被告吕二X的发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发帖的行为对原告吕一X的名誉造成侵害,故原告吕一X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二X的抗辩所述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询被告吕四X称其并未参与发帖行为,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挑拨唆使被告吕二X发帖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吕四X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告对被告吕四X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吕二X的行为给原告吕三X名誉造成了侵害,被告吕二X发帖内容对原告吕三X的生活和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被告吕二X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吕二X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数额,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吕二X给付原告吕三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吕三X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主张公证费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吕三X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根据其提交的律师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二X立即停止对原告吕三X名誉权的侵害;二、被告吕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三X写出书面道歉书,以此为原告吕三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道歉书需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可;三、被告吕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三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吕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三X公证费900元;五、被告吕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三X律师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吕三X、吕一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二X负担。上诉人吕一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吕二X向吕一X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赔偿吕一X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00元;2、判令吕二X、吕四X向吕一X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二X、吕四X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吕一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吕三X、吕一X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是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根据吕三X的申请作出的证据保全,但该公证书事实上也客观保全了吕二X、吕四X侵害吕一X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吕一X在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惜误。吕三X、吕一X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中客观的记载了吕二X、吕四X侵害吕一X生母王素英的侵权事实。作为王素英的儿子吕一X可以作为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吕一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吕二X、被上诉人吕四X辩称,应驳回吕一X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吕二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三X则表示同意吕一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吕二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驳回吕三X、吕一X的诉讼请求,由吕三X、吕一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吕三X、吕一X提供的证明吕二X在网络发帖言论的公证书是刻意修改,修饰过的。一审法院对于吕二X行为的认定不清,吕三X、吕一X同样侵犯了吕二X的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吕二X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不应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吕二X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侵犯吕三X、吕一X名誉权,吕三X、吕一X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吕三X、吕一X同样认为吕二X的行为主观无过错。吕二X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吕三X、吕一X的名誉权,故不应当承担对吕三X、吕一X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所认定赔偿数额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故意袒护吕三X、吕一X一方。上诉人吕一X、被上诉人吕三X辩称,应驳回吕二X的上诉请求,支持吕一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四X则表示同意吕二X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吕三X提交的证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吕二X对被上诉人吕三X的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吕二X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吕二X主张未实行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吕二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一X主张上诉人吕二X以及被上诉人吕四X共同侵犯名誉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一X主张其作为王素英的继承人有权对王素英被侵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审的诉状以及一审庭审情况,上诉人吕一X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具体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吕一X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吕一X、吕二X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