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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肖咏青与李功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咏青,李功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579号原告:肖咏青,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功学,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负责人:潘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咏青诉被告李功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咏青及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咏青诉称:2013年8月7日19时30分,李功学驾驶浙DXXX**”解放牌CA5041XXYK2L2”轻型厢式货车,由杨滩街道往塘辛方向行驶至S215线76KM+709M处,在超越同方向肖咏青驾驶的无号牌”金福牌JF48CC”燃油助动车后右转弯时侧面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索关节脱位,头颅外伤,右肩部擦伤,右2肋骨骨折,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2014年9月2日在广德县柏垫镇中心卫生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功学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9000元,另原告自己垫付4184.90元,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788.80、误工费:11175(74.5元/天*150天)、护理费:7650元(75天*102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5.7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57891.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与父母及儿子之间的抚养关系;证据3、广德县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柏垫镇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手术治疗的经过;证据4、医药发票四张,证明了原告的治疗费用14184.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原告自己垫付4184.9元);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功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驾驶资格和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证据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了被告李功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证据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因伤势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XXX**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50元、误工费认可894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功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质证时,保险公司、李功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陈述不符,肖乾泽有肖咏青等四个子女。根据已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19时30分,李功学驾驶浙DXXX**”解放牌CA5041XXYK2L2”轻型厢式货车,由杨滩街道往塘辛方向行驶至S215线76KM+709M处,在超越同方向肖咏青驾驶的无号牌”金福牌JF48CC”燃油助动车后右转弯时侧面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索关节脱位,头颅外伤,右肩部擦伤,右2肋骨骨折,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2014年9月2日在广德县柏垫镇中心卫生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功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000元,另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5788.80元,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损失57891.50元。另查明,肖咏青父亲肖乾泽,1929年12月06日生,母亲韩传真,1933年1月24日生;肖咏青儿子肖煜,2007年08月14日生。肖乾泽、韩传真共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功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咏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咏青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147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元、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护理费102元×75天=7650元、误工费74.5元×150=11175元、残疾赔偿金9916×20×10%=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385.70元,合计66731.5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650、误工费1117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5.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342.7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000元,尚应赔偿50342.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功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6731.50-59342.70)×70%=5172.16元。保险公司辩称理由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咏青损失5034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功学赔偿原告肖咏青损失517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李功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星龙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