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作军与崔德芳、崔忠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军,崔忠财,崔德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刘作军,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军皮毛收购部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崔忠财,男,1971年7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崔德方,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娥,扎兰屯市正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作军与被告崔忠财、崔德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作军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赛序军、邓厚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军,被告崔忠财、崔德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5年4月2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出资,二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在双方原有的住宅处重新建筑楼房,具体内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二被告在一起生活,虽然房屋是被告崔德芳为所有人,但是所有家庭事务均由被告崔忠财处分,并在签署协议时,二被告都在场。被告崔德芳已经同意被告崔忠财与原告共同开发建楼的行为。现二被告反悔,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放弃继续履行协议,请求二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作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崔忠财协议建楼房,开发崔忠财旧房屋,东西长18米,崔忠财分得8米,刘作军分得10米,建二楼,崔忠财两个门,如以后刘作军建三楼可以在崔忠财二楼上建三楼。最后父子俩在场由崔忠财代笔签字。如果双方反悔,反悔方给对方50000元的经济损失。由协议人刘作军、崔忠财和中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签字捺手印。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写协议时本人在场,协议书是刘某乙书写的,二被告都在场,都签字了,协议书笔迹是一种笔书写。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原、被告写协议书时本人在场,还有李某某、刘某乙、崔忠财、崔德芳、刘作军和他的妻子,当时崔德芳没有签字和捺手印,在场人都签字了,崔忠财让刘作军给盖房子,当时双方都同意了。证人刘某乙证实,刘作军要开发崔忠财家的房子时,协议书是本人写的,当时没有拿土地使用证,不知道是谁的名字。写协议时二被告也都在场,崔德芳当时没有签字,是他儿子崔忠财签的字,刘作军,中证人也签了字。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崔忠财达成的协议没有得到被告崔德芳的同意,崔德芳未在协议签字或捺手印。第二,从合同形式上看,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土地所有权的房屋是被告崔德芳所有,被告崔忠财无权处分自己父亲的财产,事后崔德芳没有追认合同的效力并且反对,因此合同始终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忠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德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理由协议人的主体错误,此房屋产权人系崔德芳,崔忠财无权处分崔德芳财产,所以该协议无效。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作证,内容不清,不能真实反映情况,证言不生效。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言有虚假,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为,原告刘作军与被告崔忠财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崔德芳未在协议上签字,而李某某出庭证实崔德芳在协议上签字不真实,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崔德芳系被告崔忠财的父亲。2015年4月20日,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出资,在双方原有房屋面积上重新翻建楼房,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崔德芳,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协商时原告刘作军、被告崔德芳、崔忠财以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均在现场,双方达成协议后,协议书由刘某乙书写,原告刘作军,被告崔忠财,中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第二天被告崔德芳找到原告反悔并将协议书撕毁,庭审时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另查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扎兰屯市国土资源局某土地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土地使用权上房屋所有人为崔德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作军与被告崔忠财签订的协议书,因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崔德芳,签订协议时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场,但作为享有处分权的被告崔德芳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原告与被告崔忠财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刘作军要求二被告按协议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