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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富鑫机电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绍兴富鑫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公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被告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锋。原告绍兴富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诉被告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鑫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原告累计销售给被告货物129555.25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79555.25元。现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555.2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79555.25元货款的利息,起息日为2015年9月11日至货款结清为止,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五倍贷款利率;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送货单三十一张,证明原告已将总金额为129555.25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已开具总金额为129555.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三、进账单一份、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锋宇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79555.2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承担以79555.25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锋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富鑫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555.2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富鑫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元,依法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