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尤立国诉马雄、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立国,马雄,胡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尤立国,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铁钢,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雄,现住包头市。被告胡金梅。原告尤立国诉被告马雄、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雄、胡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立国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包头建工(集团)旭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用现金4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年,当时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又给原告打下40万元借条,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雄、胡金梅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马雄于2012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马雄以包头建工(集团)旭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用40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3月9日还款,被告马雄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包头建工(集团)旭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雄于2014年1月29日以借款人的身份又给原告打下40万元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4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雄、胡金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尤立国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马雄、胡金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已给付利息48000元)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雄、胡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证据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