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王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创新信息大厦B座二层。负责人许蔚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出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大地出租公司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2011年5月10日乘客郭一欣乘坐所有权登记于大地出租公司名下的陕A×××××号出租车由阎良区人民路前往未央区附近,行驶至西禹高速K1032+200M处因雨天行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XX、乘坐人郭一欣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郭一欣治疗终结后将大地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及司机XX、车辆实际经营人刘西峰诉至阎良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阎良区法院强制执行,大地出租公司支付了郭一欣64967.7元赔偿款。依据大地出租公司投保的“国寿承运人交通意外伤害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大地出租公司的赔偿承担赔付义务,但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大地出租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649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大地出租公司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乘运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不特定的乘坐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大地出租公司虽是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因本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大地出租公司作为法人单位非自然人,不能够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大地出租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应由有权提起请求权的被保险人进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地出租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大地出租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受害人郭一欣的交通事故已经(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阎良法院执行,大地出租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实际赔偿郭一欣各项损失费64967.7元,本案起诉的是理赔纠纷,及大地出租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对自己已经承担的损失进行理赔,并非直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直接索赔,所以不存在原审裁定所称的理赔资格问题。二、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释明和条款的交付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已经查明,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并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对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说明,也未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原审裁定对该查明的重要事实未做陈述,导致人寿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隐瞒行为未被认定,造成人寿保险公司在不提供合同条款、对免责不予说明,仅向投保人提供一份《投保单》的情况下所销售的保险合法化,原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格式条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和理赔权利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但原审法院却将此不利后果退给了大地出租公司。三、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仅以《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驳回了大地出租公司的起诉,对于《保险法》的规定未说明具体的条款,也未明确适用《保险法》,不足以另大地出租公司信服,大地出租公司只知道《保险法》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出售产品时,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免责条款、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资格要求等重要事项,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是否理赔问题上出尔反尔。本案受害人郭一欣在其交通事故理赔纠纷一案中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大地出租公司在该案中曾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以本案保险合同向郭一欣理赔,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应由投保人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也采纳了其观点,然而,大地出租公司按照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另案起诉后,人寿保险公司却称大地公司作为投保人无权索赔。综上,大地出租公司作为汽车运输企业,购买保险的目的是降低赔偿风险,但理赔才知道此险种根本无法达到降低风险的目的,人寿保险公司采取隐瞒和违规的方式欺骗了大地出租公司,原审裁定未适用《保险法》第17条惩治人寿保险公司,反而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拒赔狡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大地出租公司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另外需要说明一点,原审诉讼费没有全额退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为人寿险公司,所有合同均为人寿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当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依照承保条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义务。1、残基金给付;2、医疗保险金给付。自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尚未到其公司申请理赔。大地出租公司作为投保人,不具有向其公司索要理赔金的资格;3、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人身险,不是责任险。大地公司所诉的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都不属于其公司承保范围,残基金给付条件是如果乘客达到伤残标准,其公司给付残基金,其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鉴此,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大地出租公司与其没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大地出租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乘运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不特定的乘坐人。大地出租公司是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作为法人单位,非自然人,不能够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大地出租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未全额退还诉讼费的问题,确有不妥,应当全额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