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军安与香港第一线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广东安迅经贸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第一线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广东安迅经贸咨询有限公司,庄军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第一线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NAGDEVGIRISHPURSHOTTAM,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龙劲韬,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丹,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迅经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卓君。委托代理人:唐嘉茵,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军安,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香港第一线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以下简称“第一线广州代表处”)、广东安迅经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与被上诉人庄军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安某经贸咨询有限公司向庄军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400元;香港第一线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庄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安某经贸咨询有限公司、香港第一线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共同负担。安某公司、第一线广州代表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庄军安的诉讼请求。庄军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庄军安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安某公司、第一线广州代表处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某公司、第一线广州代表处虽上诉称庄军安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且因庄军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不能胜任工作而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第一线广州代表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支付庄军安至2014年9月15日离职日期所有工资薪金及社会保险费2900元。现安某公司、第一线广州代表处所主张的庄军安月工资数额与上述证据所反映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安某公司、第一线广州代表处并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相关处罚规定及庄军安不能胜任工作的有效证据,证实公司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安某公司、第一线广州代表处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审理期间,安某公司、第一线广州代表处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安某公司、第一线广州代表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安迅经贸咨询有限公司、香港第一线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