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侯某,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叫张某乙,现年10岁。原告侯某在2014年8月8日因盖房子被其丈夫的姐姐张波打伤,原告和儿子张某乙至今不敢回家,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后买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二手车),车牌号:辽H036**,摩托车一辆,两台电焊机及电缆线,无齿锯、铝材锯、手电钻、婚后2011年在房前盖4座无照房屋,分别为38平方米、150平方米、50平方米、40平方米,婚后买了一个鱼塘,婚后原告的母亲的姐姐借原告共计66200元,被告张某甲的2014年的一年工资未给原告,从2014年8月8日被打后张某甲从未给张某乙一分钱,张某乙每年9月有2000元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给孩子抚养费,抚养费依法判决,如果我抚养孩子,我不需要原告拿抚养费,无齿锯是5、6年前买的,现住已经报废了,铝材锯2年前购买的,当时买了花了350元,电钻购买了4年现在也不值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乙,2005年3月1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的无照房屋四处,分别为38平方米、150平方米、50平方米、40平方米,有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现价值1000元、摩托车一辆150元、电焊机两台价值300元、无齿锯价值100元、铝材锯价值100元、手电钻50元。原告曾因孩子看病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1.18元,2014年春被告工资收入1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15、1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共同债务66200元和诉讼费1350元,欠砂石料款4000元,共计71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某起诉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同意,故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无照房屋四处,分别为38平方米、150平方米、50平方米和40平方米,因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照顾女方和小孩的原则,应将150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三处无照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有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现价值1000元、摩托车一辆150元、电焊机两台价值300元、无齿锯价值100元、铝材锯价值100元、手电钻50元,因上述物品全部全部在被告处且该物品皆为工具,故应当归被告所有,上述物品的相应价值共计17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一半的相应价值850元。对于原告曾单独为孩子生病所花费的10001.1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半,即被告返还原告5000.59元,对于被告在2014年春所取得的工资款11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一人一半,即被告给付原告55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10500.59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71550元,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所得工资为40000元的录音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对话录音,且被告对该录音证据内容予以否认,但被告承认其去年干活分得11000元,还有部分工程没有拢账,故对于被告的工资款本院认定为11000元,其余部分待工资款确定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5年3月10日出生)由原告侯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张鑫琪满十八周岁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被告张某甲给付抚养费1500元(2015年10月-12月),从2016年1月起,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被告张某甲各给付抚养费3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无照15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侯某所有,38平方米、50平方米和40平方米无照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摩托车、电焊机、无齿锯、铝材锯、手电钻,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侯某相应的财产价值850元。四、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侯某子女医疗费和工资款共计10500.59元;五、夫妻共同债务71550元,双方一人一半。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利审 判 员 王钰中代理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