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万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万某,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市人,务工,住永安市。被告刘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人,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万某以与被告刘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该案争议的事项提出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审判员 周群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