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赣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共青城西转盘顺方向绕转盘右拐至发展大道富强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某某驾驶的赣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转盘内右转弯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未能观察车身右侧路面车辆过往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及其所在的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信息查询结果单、GPS运行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任某的证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车辆GPS运行视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及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红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