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冬、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冬,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97号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172-0。法定代表人傅亚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61号4-1,注册号500105000041571。法定代表人李冬,经理。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李冬、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佳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公司诉称,被告李冬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恒辉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恒辉公司向被告李冬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为16天;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同时合同就利息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佳东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冬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恒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辉公司向被告李冬提供了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冬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李冬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恒辉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冬归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佳东公司对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东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佳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辉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2014年1月15日,原告恒辉公司(甲方)同被告李冬(乙方)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辉小贷(2014)年借字第005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争议时,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就提前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恒辉公司(甲方)与被告佳东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万恒辉(2014)保字第(005)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李冬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恒辉小贷(2014)年借字第005号而享有的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恒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冬的账户(6222083100000701765)汇入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冬未偿还借款,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恒辉公司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取凭证、汇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李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恒辉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李冬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恒辉公司同被告佳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为每日5‰,该利率已超过合同中关于“贷款综合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约定,现原告恒辉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东公司作为被告李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恒辉公司在其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冬应偿还原告恒辉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佳东公司对被告李冬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冬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李冬、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蓝世洪代理审判员 徐 晴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