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寅飞与阮蓝文、严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寅飞,阮蓝文,严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韦寅飞,男,仫佬族,公务员。被告:阮蓝文,男,个体户,现去向不详。被告:严赛金,女,壮族,个体户,现去向不不详。原告韦寅飞与被告阮蓝文、严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世强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阮蓝文、严赛金去向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员何丽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韦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蓝文、严赛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寅飞诉称,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阮蓝文、严赛金夫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累计借款金额为l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该笔l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还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银行卡取款凭证》一张、《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客户存款信息查询》五张、阮蓝文、严赛金《人员基本信息》各一张,以证实阮蓝文、严赛金在本案中被告主体适格,且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婚姻登记等相关情况,依职权向柳城县大埔镇城南社区、柳城县凤山镇头塘村民委员会、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阮蓝文、严赛金目前未在户籍所在地的村屯、社区居住,且去向不祥,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阮蓝文、严赛金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阮蓝文、严赛金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天便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阮蓝文。同年l0月2日,被告夫妇俩又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即在柳城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通过银行卡转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阮蓝文银行卡内。同日,被告阮蓝文、严赛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寅飞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整)到2014年3月份(即3月3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阮蓝文、严赛金。2013年10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100000元债务的清偿问题。被告阮蓝文、严赛金所借原告韦寅飞的100000元用于其做生意为目的,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属于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韦寅飞的清偿债务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4年3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阮蓝文、严赛金未如期清偿,故原告韦寅飞诉请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蓝文、严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韦寅飞,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阮蓝文、严赛金共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