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建敏、常彦霞与魏守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李建敏。原告常彦霞。被告魏守田。原告李建敏、常彦霞与被告魏守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敏、常彦霞,被告魏守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敏、常彦霞诉称,原告二人系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户。2014年5月18日,原告二人去被告家里拜访,回访时提到该公司有一款分红保险,可累计养老金。被告详细了解保险内容和利益后,决定给其女儿购买24000元保险。被告当时称资金紧张,原告二人考虑双方关系,为被告刷卡垫付了购买保险的费用24000元。被告也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3600元。后被告不满意此款保险产品,提出退保,将退保的费用偿还二原告9800元,尚欠原告14200元未还。原告二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守田辩称,二原告为被告垫款24000元属实,其当时也确实投保。欠条是其本人签的字,但不是5月19日签的。原告当初劝被告投保时存在误导,原告的垫款行为构成行业违规。考虑原告存在过错,其同意返还二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系该公司客户。2014年5月18日,原告二人为被告推荐保险产品,被告决定为其女儿购买24000元保险。被告当时称资金紧张,原告二人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刷信用卡方式为被告垫付了购买保险的费用24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3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因故提出退保,将退保的费用9600元及银行卡内原有资金200元退还二原告,共计9800元,尚欠原告14200元未还。关于借款数额为24000元,但欠条上数额为23600元一节,经本庭询问,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另外400元二原告本意想给被告买东西,现二原告撤销此项意思表示,表示坚持按原借款数额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告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守田为购买保险,因资金不足,二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应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魏守田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原告二人催要还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一节,虽然欠条上载明为23600元,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借款数额应为24000元,被告偿还9800元后,应继续偿还二原告142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二人存在违规、诱导被告投保,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守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敏、常彦霞借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魏守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