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佳峻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峻(绰号八娃),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峻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峻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在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刘某甲的家中向刘某乙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李佳峻暂住地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1.31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李佳峻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佳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李佳峻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被告人李佳峻手机三部、打火机四个、玻璃器皿三个、称量器二个、彩色塑料管一把、瓶子三个、塑料瓶一个、锡箔纸二卷、透明封闭玻璃罐一个、小塑料袋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据照片、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检报告、通话记录、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甲、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伍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峻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佳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佳峻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佳峻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手机三部、打火机四个、玻璃器皿三个、称量器二个、彩色塑料管一把、瓶子三个、塑料瓶一个、锡箔纸二卷、透明封闭玻璃罐一个、小塑料袋等,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佳峻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吴 思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