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6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瑜与被告西安唐韵饮品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瑜,西安唐韵饮品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807号原告杨晓瑜,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西安唐韵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赛高街区*幢*单元**层*****室。法院代表人钱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金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赛高街区*座**楼。原告杨晓瑜与被告西安唐韵饮品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其通过陕西金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年利率13%,期限3个月,合同到期,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并承担律师费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晓瑜与被告被告西安唐韵饮品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该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晓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1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