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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得尔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得尔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86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得尔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2号嘉和·南湖之都2103室。法定代表人谢玲。被执行人谢玲,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得尔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青民二初字第11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玲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0号澳洲丽园K段19单元190101号房壹套。现因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案件执行情况,需续行查封上述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谢玲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0号澳洲丽园K段19单元190101号房壹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封期限为叁年。查封到期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蓉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