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曾宁明、杜建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宁明,杜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星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曾宁明,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杜建民,男,1982年7月27日生,满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37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查被执行人有牌号为桂C×××××,宝马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杜建民所有的牌号为桂C×××××,宝马(车辆型号WBAKB410)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5日前申请延长期限,申请续行查封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查封期限。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维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江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