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魏永球与曾素群、蔡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球,曾素群,蔡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魏永球,男,1957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桂生,男,1965年9月出生。被告:曾素群,女,1972年12月出生。被告:蔡伟明,男,1972年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10。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球诉被告曾素群、蔡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魏永球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金等共计人民币165312.7元。其中医疗费3777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7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曾素群、蔡伟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1.答辩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2.应当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原则,对超出的金额及项目,交强险不予赔偿。3.本案相关项目赔偿标准,应依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司法鉴定时尚未拆除内固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若被答辩人构成伤残等级,因被答辩人未提供户口本,无法确定户籍性质,只可按农村标准给付。护理费,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但未提供护理费充分证据,以每天5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法定保险赔偿项目,由被答辩人或侵权人承担。营养费,请求偏高。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未提供社保缴费凭证、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相印证,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00分,曾素群驾驶粤L×××××号牌小轿车从惠东往平海方向行驶至X213线16km+200m(平海利通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在候车亭候车的行人魏永球后再碰撞候车亭,造成魏永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公交认字第2014PH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素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永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永球被送往惠东××平海镇卫生院进行急诊,并于2014年7月5日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9日。出院医嘱为“1.骨科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回院复诊;2.叁个月内避免患肢重体力活动,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3、6、9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注意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7775.7元。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魏永球委托,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魏永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魏永球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3.预计魏永球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捌仟)元人民币。”魏永球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黄映心进行护理。并主张魏永球及黄映心均系惠东县××××商行职员,职务分别系仓管、业务经理,每月工资分别为4800元、4000元。另查,粤L×××××号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蔡伟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的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素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永球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素群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另,原告魏永球主张被告蔡伟明承担本案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永球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票据计为37775.7元。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29天计为2900元。残疾赔偿金: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对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辩称该鉴定意见系魏永球尚未治疗终结前作出,对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魏永球对该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29天计为2900元。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70191元/年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48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误工费以4800元/月计算60天为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未得到确认,原告可在以后起诉时主张。鉴定费:因伤残未得到确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5675.7元,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0元,以上两项共计23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175.7元(55675.7元-23500元)由被告曾素群承担,该款由中国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曾素群、蔡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500元给原告魏永球。以上两项合共2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2175.7元给原告魏永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永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魏永球负担2390元,由被告曾素群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华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