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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卢振喜与郑晓南、赵丽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喜,郑晓南,赵丽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卢振喜,农民。被告:郑晓南,农民。被告:赵丽姣,农民。原告卢振喜诉被告郑晓南、被告赵丽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南、被告赵丽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在永年县姚村村北永年县建材园区开设一玻璃加工厂,2013年5月被告郑晓南从我处购买玻璃,有时付给现钱,有时欠款,被告累计欠我货款6732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郑晓南于2014年1月27日给我写了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偿还了我8985元,下欠我货款58343元,被告推脱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我欠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欠款583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晓南、被告赵丽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振喜在位于永年县刘汉乡姚村村北的永年县建材园区开设一玻璃加工厂,2013年5月起,被告郑晓南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郑晓南共欠原告货款67328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玻璃款:陆万柒仟叁佰贰拾捌元整,(67328元),郑晓南,2014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晓南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4711元,于2014年2月22日还款4274元。对于下欠583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晓南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晓南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条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郑晓南、被告赵丽姣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郑晓南、被告赵丽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卢振喜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对被告赵丽姣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郑晓南从原告处购买玻璃,经结算被告郑晓南欠原告卢振喜玻璃款67328元,被告郑晓南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被告郑晓南分两次共偿还原告8985元,下欠原告58343元,有原告方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晓南理应清偿欠款。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丽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振喜玻璃款58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郑晓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