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沈某、黄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莫某,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515,江西省玉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557,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412,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611,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唐某被一个名叫莫美春(在逃)的女子诱骗至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尚景花苑对面一出租屋后,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受一名姓陈的男子和一名姓杨的男子(两人均在逃)的安排,对被害人唐某采取恐吓、威胁、没收物品、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并限制其人身活动自由等手段,将被害人唐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并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6月2日,被害人唐某才被公安人员解救。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并扣押被告人沈某持有的诺基亚手机(白色、浅红色各一台)共二台,被告人黄某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台,被告人甘某持有的联想牌手机一台。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诺基亚手机(白色、浅红色各一台)共二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沈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莫某、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按照其各自罪责科以刑罚。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具有犯罪前科,但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予以印证,公安机关2次发函到被告人沈某的户籍所在地部门调取其前科材料,均没有回复,为使刑事案件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及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不认定被告人沈某具有前科劣迹。对于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白色、浅红色各一台)共二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属于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沈某认为其本人是按传销组织的上一级领导要求才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认为其均是被拉入该传销组织,也是受害者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莫报兴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黄某、莫某、甘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便四名被告人认为自己是受上一级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对被害人进行拘禁、教育,自己也属于受害者,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可知,案发时基本由四名被告人在该出租屋看守被害人,出租屋的钥匙也是由被告人莫报兴掌管,可见四名被告人是具有人身自由的。但四人均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解救或报警,而是继续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六日,四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莫报兴在案中的行为、情节、认罪态度等具体量刑情节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重的情形。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四、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五、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白色、浅红色各一台)共二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