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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仁渠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高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赵仁渠。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高春华。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章毅安,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仁渠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高春华委托代理人唐建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渠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高春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陡门村村道吴家坝桥处,与李明彬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明彬、李小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高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40854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高春华的驾驶证状况是注销可恢复,可以认定其没有驾驶资格,即使其驾驶证的注销状况可恢复,按照规定也需要履行申请的手续,否则仍处在注销状况,所以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被告高春华辩称,被告高春华在庭外已和原告达成了和解,本案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给原告方之外原告不再向被告高春华追究其他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本次事故被告高春华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明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两份、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五份、收款收据一份、助行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111578.25元、助行器费用为29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6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3个月。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嘉兴市本级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与嘉兴市生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担任的职务是操作岗位。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发票金额为1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具体由法庭酌定。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承诺书二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还有案外人李小凤和李明彬受伤,其两人都承诺交强险由原告优先赔付,因为原告受伤较重。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高春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药费为111578.2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的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高春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陡门村村道吴家坝桥处,与李明彬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明彬、李小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高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2个月。浙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本次事故另外二名受伤者李小凤和李明彬已承诺交强险由原告优先赔付,原告放弃对李明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与被告高春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高春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在本案中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药费:111578.25元;二、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四、误工费:106元/天×306天=32436元;五、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六、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七、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18841.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被告高春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浙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高春华赔偿70%,因原告对被告高春华赔偿部分不要求处理,故本院不再对该部分的赔偿作出处理。原告放弃对李明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仁渠物质性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仁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赵仁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