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3月26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闫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闫某承包了南漳县薛坪镇杜冲村小地名为“洪堰湾”和“冯家湾”两片杉树林,期限为10年。2014年10月初,闫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殷某等人到上述两片杉树林砍伐栎杂木576株,随后将砍伐的木材搬运至其门前堆放。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闫某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王某甲、潘某甲、詹某、潘某乙、王某乙、黄某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相关证明、户籍证明、承包合同、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图片等书证;南漳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