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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尤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现在黄岩区看守所服刑。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起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小孩健康成长,经亲戚朋友多次做和好工作,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赌博,不离家出走。但事后不久,被告仍我行我素,继续参加赌博,夜不归宿,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实。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返还聘金88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和金手链。被告最后陈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尤某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再赌博。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尤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