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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XX与侯马市高村乡虒祁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侯马市高村乡虒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赵XX,男,汉族,194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侯马市高村乡虒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培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朝良,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与被告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2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村委会辩称,2006年以前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工资均是每年一结清,并不存在拖欠,村里财务账上也无显示;2006年至2008年欠原告工资6000元属实,但因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系侯马市高村乡虒祁村村民,自1986年至2009年底负责给村里放自来水。自2009年4月始,原告多次向村、乡、市各级领导反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截至2013年9月经高村乡政府多方协调,原、被告未达成付款协议。同时查明,1996年、1997年、2001年被告给原告确定的放水工资为每年1000元,2002年至2005年为每月100元。以上原告应领工资共计7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仅能提供原告签字领款的领款凭证4份,即:2003年元月24日原告领2002年下半年工资600元;2003年9月24日领2003年1-3月份工资300元;2003年12月31日领2003年工资900元;2004年8月29日领2004年工资300元。以上原告共计领款21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拖欠原告2006年至2008年工资6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长期雇用原告负责给村里放自来水,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207元,对其中的1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2006年以前并不欠原告的钱,但其仅能提供部分原告签字领款的领款凭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村委会应支付原告赵XX劳动报酬1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