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魏志国与刘长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国,刘长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志国,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系魏志国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付,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魏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刘长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被上诉人刘长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付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6��17时40分许,魏志国驾驶吉CB42**号货车,在梨郭北线17KM+500M处与刘长付驾驶的吉CAL1**号轿车相撞,致刘长付受伤入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刘长付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志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长付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刘长付请求魏志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00元。魏志国一审辩称: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承担次要责任。刘长付没有与我协商赔偿就自行起诉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我与刘长付均有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刘长付的医疗费10427.95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明细,故对其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住院伙食费2000元、二级护理标准100元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例如车辆评估报告等,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全损不予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魏志国驾驶吉CB42**号轻型货车,在梨郭北线17KM+500M处与刘长付驾驶的吉CAL1**号轿车相撞,致刘长付受伤入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长付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志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长付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刘长付请求魏志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长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故魏志国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魏志国对刘长付驾驶的车辆损失评估有异议,庭审中刘长付称该车辆肇事后,因车辆无法修复,刘长付将该车辆变卖,该车辆的损失实际已发生,因车辆变卖,无法对该车辆重新评估。故魏志国应赔偿刘长付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的经济损失。刘长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9.95元、车辆损失7148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9487.95元。魏志国应赔偿刘长付各项费用共计9487.95元的30%即2846.38元。刘长付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魏志国赔偿刘长付各项经济损失2846.38元。二、驳回刘长付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魏志国负担。魏志国上诉称:我的车辆也存在受损的情况,诉讼费用我不应当承担。发生事故后,刘长付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毁鉴定不妥,我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没有回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刘长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吉CAL1**号车车损情况作价格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148元。2015年4月13日,保险公司与刘长付达成调解协议,经(2015)梨民一初字第11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中车辆损失2000元由保险公司给付,剩余车损价值为7148元。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长付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9148元,魏志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价格不合理。并且答辩时称没有证据证明全损不予赔偿。现该车辆经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报废评估作出了价格认定,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魏志国如认为因此次交通��故其亦存在一定的损失,其可通过另行起诉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魏志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魏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