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范金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范金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535号原告张树林,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效农(张树林之妻),1962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范金柱,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克元(范金柱之父),193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张树林与被告范金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农,被告范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诉称:2015年5月22日起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被告及其父母以没留滴水为由实施拽线、拆墙等行为阻碍施工,几经村委会(5月24日25日26日)、镇政府土地科(5月26日27日)当地派出所(5月26日)镇司法所(5月27日)调解未果,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原材料浪费、工人误工等损失。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施工,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金柱辩称:被告西侧院墙是老墙旧基,六十多年没动,原告要建房得给我留40公分滴水。被告当时建房的时候留了40公分滴水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东西为邻,原告居西,两家南侧有一东西向走道,双方均开南门由该走道出行。2015年,原告欲对在其宅院南侧建设新房,施工过程中,因留滴水问题被告予以阻拦,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宅院北侧有老北房,其宅院南部新建有一新北房地基,并建有部分西山墙、北山墙和东山墙,四周磉石地基均已完成;被告宅院有北正房,西厢房,西厢房南侧有一彩钢板棚子,宅院南侧有南倒座房。原告新建房基西侧磉石距离西邻东厢房磉石为0.65米,东侧与被告彩钢板棚子之间砖磉外沿距离为0.40米。另,被告彩钢板棚子及南倒座西侧另有超出砖磉的石头磉,石头磉在砖磉之上,向西有部分超出砖磉,超出距离不等,约0.10米左右。原告在建的涉诉房屋西侧磉石外沿到东侧磉石外沿距离为17.22米,两家之间老北房之间有一空隙,该空隙宽度为0.80米。自被告南倒座房西山墙磉石(砖磉)外沿至其东山墙磉石外沿距离为15.01米,另,被告宅院东侧对应其彩钢板顶棚子有一石棉瓦顶的棚子,从该石棉瓦顶棚子东墙外磉石外沿至其西侧彩钢板顶棚子西墙外磉石外沿距离为15.20米。根据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宅基地东西宽度为17.93米,其中东侧标注有0.40米滴水范围;被告宅基地东西宽度为北侧16.17米,南侧16.30米,其中南侧标准东部滴水范围0.80米,西部滴水范围0.40米。原告庭审中自述,其与西邻之间的空隙有0.50米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庭审中自述,其东侧另有0.80米系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双方均主张两家之间的0.40米滴水在其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另主张,因被告阻挠其施工,导致其赔偿给施工队误工损失84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为两家之间空隙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现场测量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尺寸对比可知,双方现有建筑均不能满足其宅基地使用尺寸,现涉诉的原告新房基与被告建筑之间存在双方宅基地界限不清的情况,两家之间的纠纷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张树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定,本院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阴朋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