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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广轩与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轩,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李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杨广轩。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边疆,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金海。原告杨广轩与被告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李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轩委托代理人贺志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平、边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李金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金海驾驶冀Exx**a、冀Ex**a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2km+605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内由原告杨广轩驾驶的蒙Lxx**b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就诊于太谷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182天,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山、胡永辉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经查冀Exx**a、冀Ex**a挂号货车车主为刘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903.55元。被告刘兵、李金海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威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伤者多人应将交强险合理分配。巴运公司起诉我公司时已用一部分商业险,根据本案损失情况和车辆承保限额,考虑承保人权利,我公司承保的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6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巴运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李金海驾驶冀Exx**a、冀Ex**a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2km+605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内由原告杨广轩驾驶的蒙Lxx**b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冀Exx**a、冀Ex**a挂号货车驾驶员李金海、乘车人徐广全受伤;蒙Lxx**b号客车驾驶员杨广轩、乘车人王长山、胡永辉等人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山、胡永辉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脑挫裂伤;左侧大脑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肋骨骨折等。同年9月3日转宁陵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在医生指导下适时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药费为137520元。2015年3月1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广轩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杨广轩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0元。另查明,冀Exx**a、冀Ex**a挂号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刘兵,被告李金海系该雇佣的司机。冀Exx**a、冀Ex**a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车辆损失12.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3752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46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2天=9100元。以上共计153620元。误工费150元/天×222天=3330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56%=26957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母亲)陈金荣生活费6992元/年×5年÷2人×56%=9789元。护理费117元/天×182天=21294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共计361356元。原告的损失为514976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而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威县保险公司已赔付12.4万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核减。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0205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为478311元,其他项目为542234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按比例应赔付153620元÷478311元×10000元=3212元。死亡、伤残项按比例应赔付361356÷542234元×110000元=733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514976-3212-73306)×70%)÷((1020545-120000)×70%)×428000=2083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海赔偿((514976-3212-73306)×70%)-208385=98536元,由于被告李金海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由雇主被告刘兵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运公司承担交强险外次要责任部分损失,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被告巴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广轩交通事故损失284903元;二、被告刘兵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8536元;三、驳回原告杨广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9元,减半收取4504.5元。由被告威县保险公司负担2462元,由被告刘兵负担852元,由原告负担1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