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徐登杰,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登杰、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丙。女儿出生后,原告做了结扎��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感情开始破裂。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分居协议,并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陈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便未再支付女儿陈某丙的任何抚养费用。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女儿陈某丙的抚养费,直至女儿陈某丙18周岁为止。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发生口角是有的。2012年5月5日,双方确实签订了分居协议,但正式分居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之后,虽分居但双方仍在联系。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曾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前次婚姻所生女儿的抚育费。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完小读一年级,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就女儿的抚养问题签订协议一份。2014年3、4月份,原、被告夫妻分居。2015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结婚证1本、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协议1份、租房合同2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相应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丙,可见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故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