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明与项韩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方明,项韩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项方明。被告:项韩釐。原告项方明诉被告项韩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韩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均有借条为凭,被告在该三张借条上均签名捺印2014。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对其中10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6月27日,对其中5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月18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偿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项韩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韩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对其中10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6月27日,对其中50000元的借款付至2014年1月18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三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被告项韩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项韩釐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项韩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韩釐应偿付原告项方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再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被告项韩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藤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