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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潘铁旦与魏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潘铁旦,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友,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潘铁旦诉被告魏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邰晓雨、贾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承包的铜矿工作,被告没有营业执照���原告在铜矿负责放量,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当月结算。原告工作了四个月,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批支付了17100元,尚欠109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在铜矿干活的工程款没下来,被告欠原告一个月零20天的工资,之前的已经付清,原告是钩机司机擅自停工,被告找不到工人,造成被告损失四五十万,后期原告到西旗告被告,称被告不给开资,被告到西旗劳务主管部门后无奈给原告出的欠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相应数额的劳务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潘铁旦工资10900元。被告质证称,欠据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原告已经给被告干活2年了,从来没有欠原告���资,是因为矿上没给被告拨款,故欠原告1个月零20天工资,即欠据上书写的10900元。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综合原、被告所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在新巴尔虎右旗黄金公司乌努格吐山铜钼矿从事运输,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矿驾驶钩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7000元,被告已经分批支付了17100元,尚欠10900元劳务费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新巴尔虎右旗黄金公司乌努格吐山铜钼矿驾驶钩机装载铜矿,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对欠付原告109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现没有资金、无能力给付,该抗辩理由并不能免除其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潘铁旦劳务费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魏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邰晓雨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