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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鼓楼区祥和租赁站与魏俊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鼓楼区祥和租赁站。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小王屯村。经营者魏华,女,37岁。被告魏俊朝,男,汉族,57岁。原告鼓楼区祥和租赁站诉被告魏俊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区祥和租赁站经营者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来原告处说承包了几栋楼,要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因原告与被告经营人早先就认识,所以当时就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没有让其交纳租赁押金,并于2013年1月2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用物资。截止2014年12月9日共产生租赁费53452.5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00元,下欠租赁费35452.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都以没钱这一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452.58元;二、本案中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会员单位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开始向被告出租钢管等物资,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共产生租赁费用53452.5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租赁费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明细表、收款收据、发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452.58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的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魏俊朝支付原告鼓楼区祥和租赁站租赁费35452.58元。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租赁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