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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于上窑轮渡菜场卖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文盲,于上窑轮渡菜场卖菜,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团山村袁家湾*号)。指定辩护人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指定辩护人邓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场因土豆是否称重付钱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吕某抓住被告人袁某甲衣领欲带其前去对质,被告人袁某甲不愿去,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扭打,被害人吕某用手打被告人袁某甲的肩部,被告人袁某甲用脚踢被害人吕某左侧胯部,并抓住被害人吕某的胳膊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管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被害人吕某拉其衣领时没有叫其去对质,系后来让其对质及被害人吕某有过错的自辩意见。被告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吕某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并提出被告人袁某甲没有打被害人吕某,其是自己倒地,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的伤害行为属间接故意、主观犯意较轻;被害人吕某有过错;被告人袁某甲有坦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8时许,被害人吕某在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场被告人袁某甲(未婚)的摊位前挑选西红柿,未购买准备离开时,因其手中所提土豆(系在其他摊位所购)是否称重付钱与被告人袁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吕某上前抓住被告人袁某甲衣服拉其前去对质,被告人袁某甲不愿去,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扭打,袁某乙(系被告人袁某甲妹妹)将被害人吕某拉开,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拉扯,被害人吕某用手打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甲用脚踢被害人吕某左侧胯部,并抓住被害人吕某的两条胳膊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袁某甲案发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8时许,其到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场内一摊位前挑选西红柿,没有买准备离开时,摊主(即被告人袁某甲)称其土豆还没有称重,其告之土豆不是在这里买的,两人发生争执,其上前拉摊主前去对质,摊主不去,并拉住其手用脚踢其,后其倒地。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殴打其的人,经查,9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袁某甲。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8时许,其在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场卖菜时看见一位太婆(即被害人吕某)到被告人袁某甲摊位买菜,一会两人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袁某甲的妹妹袁某乙将太婆拉开,随后被告人袁某甲用脚踢了太婆左侧胯部,并将太婆的两个胳膊抓住将其摔倒在地。经其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袁某甲殴打的人,经查,11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害人吕某。3、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袁某甲的妹妹,2013年9月12日8时许,其在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场卖菜时看见一位太婆因土豆称重与其哥哥袁某甲发生争吵,太婆用手抓住其哥衣服前去对质,还打了其哥哥,其过去将太婆拉开,随后其哥哥用脚踢了太婆左侧胯部一脚,太婆也打其哥哥,两人相互抓在一起,其哥致太婆倒地。4、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8时许,其与吕太婆(即被害人吕某)一起在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场买菜,吕太婆在一个摊位前买了几个土豆后,走到另一个摊位挑选西红柿,没有买准备离开时,吕太婆因土豆是否付钱和摊主(即被告人袁某甲)吵了起来,吕太婆抓住摊主衣服拉其前去对质,摊主不去,两人发生扭打,被拉开后又吵起来,摊主将吕太婆两个胳膊抓住将其摔倒在地。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摔伤吕太婆的人,经查,6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袁某甲。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袁某甲的母亲,被告人袁某甲在菜场卖菜时与一位太婆发生纠纷,还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曾患有精神病。6、黄石市爱康医院出院小结,证实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吕某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066号、g0067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行全髋置换术,现左髋关节丧失活动功能约34%,已构成九级伤残。8、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黄精院司鉴所(2013年]精鉴字第6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案发时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相关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9时许在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市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未婚及其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互吻合。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吕某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查,黄石市爱康医院出院小结由黄石市爱康医院出具,与被害人吕某和被告人袁某甲发生纠纷后送往医院的时间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害人吕某于2013年9月12日入院治疗的事实;伤情、伤残鉴定依据被害人吕某身体及临床病历、x线片资料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吕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袁某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甲提出被害人吕某拉其衣领时没有叫其去对质,系后来让其对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与证人袁某乙、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吕某拉其衣领欲让其前去对质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害人吕某有过错的自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没有打被害人吕某,其是自己倒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打了被害人吕某,并将其摔倒在地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的伤害行为属间接故意、主观犯意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明知自己对一名老年女性被害人实施踢、拉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仍实施上述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并非放任心态,不属间接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甲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认定自首考虑从轻,不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害人吕某有过错,被告人袁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判处被告人袁某甲管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