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陶双取与常州市武进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银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双取,常州市武进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银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陶双取。委托代理人唐世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常芙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玉玲,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银忠。委托代理人曹强。原告陶双取与被告常州市武进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曹银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陶双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烽、被告芙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和宁玉玲、被告曹银忠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双取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承接被告的工程项目,主要从事瓦工和木工工作,到2014年1月份,曹银忠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后在横林镇政府、司法所以及派出所的协调下,横林镇政府向原告支付61.6万元,被告仍然结欠原告114.4万元未付。另查被告芙蓉公司与曹银忠系挂靠关系,曹银忠以芙蓉公司的名义在外承包工程项目。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芙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陈述曹银忠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与事实不符。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即使原告两份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但其中亚亮纺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钱泉兴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曹银忠和原告之间究竟是何种结算关系以及结算内容,我公司均未参与也不认可,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曹银忠答辩称:针对金额没有异议,我方对司法所在调解完之后是否一次性了结存在疑问。我方和陶双取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现在我方处于破产状态,所结欠原告款项在破产之后应按清算形式进行处理。我方因为工程管理不到位导致亏损,工程的收款都用在工程项目上,陶双取在工程开始之前,明知工程可能存在亏本的风险仍参与合作,他应有相应的风险预估。现在我方无力偿还其所要求的金额,愿意尽量偿还部分欠款。原告陶双取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芙蓉公司分别与常州亚亮纺织有限公司、钱泉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曹银忠与芙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曹银忠结欠陶双取瓦工、木工工程余款176万元。3、2010-2012年的用工单位清单一份,系横林司法所处理曹银忠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涉及到的31个建设单位,其中和陶双取有关系的共有11个单位,其中钱泉兴的工程,注明为横林三号桥,工程款总金额是787103元。4、结算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九份,清单是陶双取和曹银忠双方对账确认的,包括横林三号桥的工程,没有记载常州亚亮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5、曹银忠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据复印件一张,载明:至2013.1.2日双喜总工程款280万元正,2012年付款不计在内。被告芙蓉公司对原告陶双取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施工合同,我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确实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况,有部分加盖空白印章的施工合同流在外面,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能就自己存在拖欠的工资进行起诉;对用工单位清单和结算工程款清单的具体事情不清楚;对于结算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我方没有关系。被告曹银忠对陶双取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借用芙蓉公司的资质;对于工程结算单,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的一些费用也没有分摊在具体施工人身上,这部分费用在清单中没有体现;对于用工清单,31家建设单位中确实有几家是由原告施工的;关于结算工程款清单,是不是双方原有的结算清单不清楚;认可结算单据结欠20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芙蓉公司与曹银忠均未提交证据。承办人于2015年6月23日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对该所工作人员丁刚锋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丁刚锋陈述:曹银忠在横林地区承包工程,但是因为管理不善导致亏损。陶双取是跟着曹银忠做瓦工,我们派出所具体处理的是曹银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在与建设单位协商之后收到200多万元工程款均发放给包工头,几乎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2014年1月21日曹银忠的结算单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在调查中发现曹银忠的工程可能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协调的时候陶双取拿走了61.6万元,常州市亚亮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原告陶双取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认可调查笔录,派出所是认可结算单的。被告芙蓉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作为和曹银忠干活的人,大多数都是崔桥的工程,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款究竟涉及哪些工程进行进一步举证,且派出所明确说明结算单和常州市亚亮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无关;曹银忠主要拖欠的是材料款,并且原告可能存在虚报工程量、偷工减料的情况,因此原告应当提供每个工程详实的完工依据和工程款计算依据。被告曹银忠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我方几乎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告已经拿到61.6万元,应该是默认工人工资的事情已经完结。承办人又于2015年8月26日至横林镇司法所咨询并调取司法所制作的曹银忠横林建筑工程承包款情况表。其中钱泉兴的工程决算确认结欠20万元,已经收到15万元承兑汇票,剩余5万元载明需要在修好漏水问题后支付。曹银忠工程款数额确定及收交情况清单中并没有涉及常州亚亮纺织有限公司。原告陶双取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曹银忠共结欠原告200万元,现在经过核算,总的结欠金额是176万元,已经支付61.6万元,剩余的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芙蓉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我们无法判断原告和曹银忠之间的关系,应该由他们双方解决。被告曹银忠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于数据没有异议,但司法所在调解完之后应当了结还是让陶双取和曹银忠再单独结算,这点不明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曹银忠承接建设工程后,将其中11处的建设工程部分瓦工和木工分包给陶双取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曹银忠确认结欠陶双取工程款176万元,后经过横林镇司法所调解,曹银忠支付61.6万元,剩余114.4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曹银忠承接的工程中,其中与常州亚亮纺织有限公司和钱泉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使用了芙蓉公司的公章,钱泉兴的工程有部分分包给了陶双取,常州亚亮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陶双取没有参与施工。本院认为:曹银忠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陶双取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约定的木工和瓦工施工劳务,曹银忠应按约定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曹银忠挂靠芙蓉公司的意见,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中仅有钱泉兴的工程是曹银忠借用了芙蓉公司的名义,且原告未能证明在该工程中曹银忠结欠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芙蓉公司连带支付114.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双取114.4万元。二、驳回原告陶双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曹银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096元,由曹银忠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葛 峰人民陪审员 冯国庆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