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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德先与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德先,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先,男。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绍能,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周德先因与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德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周德先不能举证证明支出是村委会项目建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当时新合村村民委员会确实向周德先借过钱,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也认可,其陈述已经偿还,实际并没有偿还。周德先提交的第12、13、14份证据可以证明。2、当时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资金不足,周德先个人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并借了2000元的扶贫款作为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开支,当时作为村副主任的周从军签字担保并说明了借款的用途,由此证明借款是为了开展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工作,证据清单中第55份证据可以证明。3、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认可两张2500元的借条,对其他的开支不予认可,实际该2500元也没有偿还,有当时担任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周绍锡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并认可周德先还有七张条子的款项未得到报销。(二)一、二审判决均以周覃镇村级财务审计领导小组对新合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内的审计结果作为依据,并认定修建球场是新合村上拉它村组的事务,与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无关,存在错误。理由:1、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于2000年开始建设,2002年竣工,审计报告涉及新合村办公的内容只有2002年镇政府拨付修建办公房补助款1000元,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建设的其余资金来源和支出,审计报告中均未包含,审计有结余资金不等于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了周德先垫付的支出。2、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周德先的垫资全是用于周德先本村民组的建设,与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无关,与事实不符。虽球场建于新合村上拉它组,因球场所在位置处于四个村的交界处,距离各个村都较近,当时的县教育局长周锡军联系到十吨水泥用于球场建设,按其意见,后才确定球场建于新合村上拉它组。后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就商量修建球场,才产生修建球场的开支,周绍锡也有部分资金用于建球场开支,周绍锡的开支得到报销,而周德先的未得到报销。由此,可以证明建球场不是新合村上拉它组的事务,而是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决定修建的。第39、40、42份证据可以证明。3、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从1996年到2004年,周德先任新合村村支部书记期间既是出纳又是管财务的人员,这与事实不符。因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资金不足,1999年底原任出纳周绍邑不愿再担任出纳一职,后周德先才接任出纳,周绍锡任会计。周绍邑直到2005年才向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交账,周绍邑还欠有新合村村民委员会的钱。第56份证据周绍邑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周德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周德先主张的款项,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对其中的2500元予以认可,并在2002年5月30日和2002年12月1日偿还,周德先提交的两份凭证证实其从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处领取了该费用。对周德先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双方未约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周德先亦不能举证证明这些开支是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而产生,或是用于新合村村民委会建设的垫付款,或是经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上级部门授权后产生,且在周德先任新合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其主张的费用未记载在新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内,在其离任时,周覃镇村级财务审计领导小组对新合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内的经济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并未载明有周德先所称的支出情况。对周德先提出尚有未支付工资的问题,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故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周德先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德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