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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何某等与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会林,李某某,何某,徐欢,张吉川,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53号原告韦会林,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女,200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监护人何某,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何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徐欢,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川,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刘波,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婷,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会林、李某某与被告徐欢、张吉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李某某、何某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徐欢申请追加刘波为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了何某、李某某为原告,追加了刘波为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韦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徐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张吉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苟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韦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昔、原告何某,被告徐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张吉川、被告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苟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会林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徐欢驾驶“渝B6XX**”号车辆途经金山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三轮车搭乘人员何某、李某某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徐欢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为:韦会林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徐欢是“渝B6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张吉川是“渝B6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目前为止,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500.76元。具体赔偿明细为:一、医疗项目共计28656.86元。1.医疗费55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伤残项目共计216483.58元。1.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6﹪=18105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5岁)7983元×5年×36﹪÷8=1796.18元。3.误工费50006元∕年÷365天×117天=16029.32元(到定残日的前一天)。4.护理费100元∕天×61天=6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500元。三、鉴定费1500元。四、财产损失1860元。原告何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二原告当时在医院觉得不严重,拍片后原告就回家了,并没有住院,但后来原告的手还是有点严重。二原告在医院拍片时是被告徐欢支付的费用,共计大概有300多元。原告何某受伤后去理疗过,也经常去上药,但大部分不是在医院,现在原告仅有6元左右的医疗发票。原告何某为个体经商户,原告受伤后休息了一段时间,医生也叮嘱过原告应休息半个月,这段时间内原告的损失有上千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徐欢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时间及交通事故责任均认可。“渝B6XX**”号车辆是刘波让被告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波也在车上。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被告、被告的朋友韦娅、刘波及其他人在一起吃晚饭,当时刘波喝了酒,刘波就让被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很害怕,当时刘波、韦娅就叫被告下车,被告当时是蒙的,就下车了。下车后,被告和刘波还有韦娅一起在旁边的花园。被告认为原告韦会林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对原告韦会林的赔偿标准具体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因为鉴定意见及医院均没有提到营养费,因此不应对原告支付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南川区人民医院已写明需15000元左右,鉴定的20000元后续医疗费属三甲医院的标准,被告只认可150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应在原告出院三个月后再鉴定,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31﹪计算,并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限并没有进行鉴定,误工费每天的计算标准应按去年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58.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张吉川辩称,“渝B6XX**”号车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将车辆抵押给了被告刘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在新疆工地,并不清楚有这次交通事故。被告不认识徐欢,也不清楚为什么车辆由徐欢在驾驶。被告刘波辩称,“渝B6XX**”号车辆登记在张吉川名下,张吉川是被告的朋友,是张吉川借给被告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晚上,被告徐欢、徐欢的朋友及被告的战友一起在三环路吃饭,吃饭以前被告的朋友唐伟就将被告的车钥匙收了,说喝酒不开车。后面被告喝多了,完全不省人事,因此车钥匙不是被告交给徐欢的。被告当时因为喝得不省人事,连在车上坐的具体位置都不知道。事故发生后,被告找不到徐欢,被告就下车查看了伤者的情况,并且一直没有离开现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定均认可。“渝B6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但是因为车辆驾驶人徐欢有逃逸行为,被告应当对商业险部分免赔。被告对赔偿标准的具体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医疗费仅认可18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主张城镇标准应该提供暂住证;误工费80元/天;交通费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认可。经审理查明,“渝B6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吉川名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徐欢驾驶“渝B6XX**”号车辆沿三环路由泰园十字路口往艺诚方向行驶,当车起步出来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韦会林驾驶并搭乘原告何某、李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韦会林、何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欢弃车逃逸。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会林、何某、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三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何某被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休息十五天。原告何某、李某某在南川区人民医院拍片后离开,未住院治疗。原告韦会林住院治疗117天后出院。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欢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31327元,其中为原告韦会林垫付了医疗费130804.3元,为原告何某垫付了医疗费279.55元,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43.15元。另被告徐欢向原告韦会林支付了护理费7500元。原告韦会林自行垫付了医疗费556.86元。原告何某自行垫付了医疗费31.5元。原告韦会林共计花费了1860元维修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电动三轮摩托车。2015年6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韦会林目前肋骨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上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属VIII(八)、IX(九)、X(十)、X(十)级伤残。2.韦会林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左右”。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韦会林垫付。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0日分别出具了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韦会林(男,身份证号码:XXXXXX)从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月一直与其妹妹韦会群(女,身份证号码XXXXXX)居住一起,具体地址为:重庆市南川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韦会林(男,身份证号码:XXXXXX)从2013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我辖区经营麻辣串,自其于2015年2月26日在重庆市南川区发生交通事故后便未见其在我辖区继续经营麻辣串生意”。2015年6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韦会林(男,身份证号码:XXXXXX)从2005年起至今便一直在城镇打工及居住,未在老家务农及居住”。原告韦会林的妹妹韦会群在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X组有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丁XXXX字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原告韦会林的母亲李光珍现年86岁,李光珍共计生育了8个子女,原告韦会林系其第五个子女。李光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子女的赡养维持生计。李光珍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XX号。“渝B6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吉川在《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签字,投保提示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第二条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明,原告何某为个体经商户,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门市经营百货、鞋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韦会林、何某、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是多少。2.原告韦会林、何某、李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韦会林、何某、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是多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韦会林、何某、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韦会林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46712.56元。1.医疗费151361.16元。原告韦会林受伤后,被告徐欢垫付了医疗费130804.3元,原告韦会林垫付了556.86元,经鉴定原告还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此原告韦会林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51361.16元(130804.3元+556.86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原告韦会林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因此原告韦会林共计住院62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61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南川区政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2元/天。因此,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2元/天×61天=1952元。3.护理费488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61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天数为62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1天护理天数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南川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61天=4880元。4.误工费9542.71元。原告韦会林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韦会林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17天。原告主张按500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便在城镇打工,未在老家务农及居住。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能证明原告韦会林从2013年1月起便在南川区南城街道经营麻辣串,并居住在其妹妹韦会群的房屋里,并提供了韦会群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房屋的产权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韦会林自2013年开始便在南川城区经营麻辣串。因原告韦会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因此应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770元计算。因此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为29770元/年÷365天×117天=9542.71元。5.残疾赔偿金167616.69元。经鉴定原告韦会林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VIII(八)级、一个IX(九)级、两个X(十)级,因此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系数为33﹪。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开始便在外务工,自2013年开始在南川城区经营麻辣串生意,并居住在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原告韦会林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33﹪×20年=165970.2元。原告韦会林的母亲李光珍1929年7月10日出生,现年8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李光珍共计生育了八个子女,主要依靠子女的赡养维持生活。李光珍为XXX村村民,长期在农村生活,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受伤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7983元×5年×33﹪÷8人=1646.49元。因此,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为167616.69元(165970.2元+1646.49元)。6.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认可500元,被告徐欢均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韦会林虽未对营养费作出鉴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也未要求原告韦会林加强营养,但本院结合原告韦会林的伤残等级,对原告受伤后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被告徐欢均认可5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交通发票予以证明,但所提供的发票均为连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500元的交通费。8.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的鉴定费为15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徐欢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0.财产损失1860元。原告韦会林主张共计花费了1860元维修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并提供了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46712.56元,减去1500元鉴定费后各项损失为345212.56元。(二)原告何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766.29元。1.医疗费311.05元。被告徐欢为原告何某垫付了医疗费279.55元,原告何某自行垫付了医疗费31.5元,因此原告何某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11.05元。2.误工费1455.24元。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应休息1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天。原告何某为个体经营户,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门市经营百货、鞋类,因此原告何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35411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何某受伤后的误工费为35411元/年÷365天×15天=1455.24元。上述费用合计1766.29元。(三)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仅有医疗费243.15元。因此,原告韦会林、何某、李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共计348722元(346712.56元+1766.29元+243.15元),减去1500元鉴定费后各项损失共计347222元。二、关于原告韦会林、何某、李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徐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首先依法应当由承保本案肇事车辆“渝B6XX**”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渝B6XX**”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张吉川名下,并且张吉川将该车辆抵押给了被告刘波,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吉川、刘波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因此对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欢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同时要求赔偿,依法应当按照三原告各自的损失(鉴定费除外,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徐欢承担)比例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又因被告徐欢为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欢承担。(一)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告韦会林医疗费共计153813.16元(151361.16元医疗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原告何某医疗费共计311.05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共计243.15元。故三原告医疗费共计花费了154367.36元。据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韦会林支付9964.09元医疗费(10000元×(153813.16元÷154367.36元)],剩余143849.07元医疗费由被告徐欢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何某支付20.16元医疗费(10000元×(311.05元÷154367.36元)],剩余290.89元医疗费由被告徐欢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5.75元医疗费(10000元×(243.15元÷154367.36元)],剩余227.4元医疗费由被告徐欢承担。(二)其他部分除去医疗费、鉴定费,原告韦会林受伤后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91399.4元,原告何某的误工费为1455.24元,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92854.64元。据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韦会林支付109169.96元(110000元×(191399.4元÷192854.64元)],剩余82229.44元由被告徐欢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某支付830元(110000元×(1455.24元÷192854.64元)],剩余625.24元由被告徐欢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韦会林赔偿119134.05元(9964.09元医疗费+109169.96元其他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某赔偿850.16元(20.16元医疗费+830元误工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5.75元。被告徐欢共计应赔偿原告韦会林227578.51元(143849.07元医疗费+82229.44元+1500元鉴定费),因被告徐欢为原告韦会林已垫付了医疗费130804.3元,支付了护理费7500元,故被告徐欢还应向原告韦会林支付89274.21元(227578.51元-130804.3元-7500元)。被告徐欢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27.4元,因被告徐欢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243.15元,故原告李某某应向被告徐欢返还15.75元(243.15元-227.4元),原告何某、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可将应向原告李某某返还的金额在应向原告何某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徐欢共计应赔偿原告何某916.13元(290.89元医疗费+625.24元误工费),因被告徐欢已为原告何某垫付了医疗费279.55元,再扣除李某某应返还的15.75元,故被告徐欢还应向原告何某支付620.83元(916.13元-279.55元-15.7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韦会林支付119134.05元,向原告何某支付850.16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5.75元。二、由被告徐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韦会林赔偿89274.21元,向原告何某赔偿620.83元。三、驳回原告韦会林、何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交纳2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欢承担。被告徐欢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韦会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昱曦附本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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