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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峰与被告余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杨峰,男,汉族,1976年4月4日生,初中肄业,木工,租住新县城关。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锋,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峰与被告余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远、被告余锋、信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余锋驾驶鄂A5FR**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县城关潢河路商贸城路口时,遇原告杨峰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刮蹭,造成杨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万余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余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峰无责任。被告余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52.34元。被告余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另外,我垫付有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在核实被告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后,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数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2时05分许,被告余锋驾驶鄂A5FR**小型普通客车沿潢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潢河路商贸城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杨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刮蹭,造成杨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5-7前肋第8后肋骨折;2、左额部皮肤擦伤;3、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花交通费382元,医疗费8837.6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337.6元,被告余锋垫付8500元。原告伤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花鉴定费700元,放射费865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摩托车在新县双顺摩托售后服务维修站维修,花修理费15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起与父母、妻子、子女在新县城关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与前妻于2004年11月8日生长子杨某,与现任妻子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8月28日生次子杨某甲。原告父亲杨家君,1946年12月2日生;母亲黄金枝,1947年9月16日生,二人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再查明,被告余锋驾驶鄂A5F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余锋具备C1型驾驶资质,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被告余锋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修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新县新集镇京九居委会证明、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新县陡山河乡扶前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余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峰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锋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根据出院诊断需休息3个月的医嘱建议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结合其伤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现任妻子与前夫所生子女扶灵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信阳人保关于“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又因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约定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45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信阳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信阳人保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余锋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余锋前期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37.6元,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误工费6883.07元(24391.45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38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3.86元【{15726.12元/年×(8+15)年×10%÷2人}+{15726.12元/年×(12+13)年×10%÷4人}】,鉴定费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101458.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鄂A5F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峰各项损失99613.5元(医疗费8837.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护理费1014.07元+误工费6883.0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元+交通费382元);在鄂A5F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峰各项损失1845元(101458.5元-99613.5元);二、原告杨峰返还被告余锋垫付款8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峰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余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