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5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未年检)从金湖县东城佳苑小区出发,途经神华大道、黎城路、朝阳路并驾车撞毁朝阳路19-3号新梦圆理发店玻璃大门等物品,造成财物损毁价值1834.70元。后被民警查获并如实交代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醉浓度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田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检验报告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