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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918号原告方某甲,男。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7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方乙,197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方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两个人都勤勤恳恳,但自从儿子离婚后,被告脾气变坏了,在家里天天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吵了以后还要扔东西,原、被告已经分开吃好多年了。原告喜欢赌博,喜欢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不良习惯已有十年很难改变。被告喜欢什么都由其说了算,还去原告老家闹事,造成原告与亲友间不再来往。原告每天都在争吵和烦恼中过日子,已不堪其扰,只希望能一个人安度晚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已是四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经历艰苦的日子,结婚时什么都没有,后来生了儿女,造了房子,夫妻感情深厚。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儿子离婚十几年,被告一直在外干活,而原告喜欢嫖赌,未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造成了夫妻矛盾,但这未构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承认其有外遇、赌博等习惯,被告因此心生怨恨与之发生争吵,只要原告与外遇对象结束关系,被告的脾气可以改,被告希望夫妻两个能正正经经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7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方乙,197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方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儿子方乙离婚后,原告喜欢赌博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间争吵不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长达40余年,理应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被告黄某某称原告方某甲在儿子离婚后对儿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只知在外嫖赌,被告因此心生怨恨与之发生争吵,只要原告改变不良习惯,回归家庭,被告也愿意改变自己的脾气,可见原、被告只要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双方感情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另外,本院需指出的是原告方某甲称喜欢赌博及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上述习惯均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恶习,原告应予以改正。综观本案事实,原告诉称之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