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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婷婷、段俊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853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骏、戚思嬿。被告廖婷婷,女,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州省自贡市,住四州省自贡市。被告段俊宇,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州省自贡市,住四州省自贡市。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廖婷婷、被告段俊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23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046.55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思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婷婷、被告段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廖婷婷、被告段俊宇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6,000元,用于购买自贡市槟豪吉威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MG6FastBack轿车(车辆型号CSA7184AC,车架号LSJW24H31CS061732)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2年9月起的每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6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20.52%;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依法处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控制车辆。被告廖婷婷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两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67.29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79.26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8月3日),并偿付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廖婷婷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还款明细单,以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两被告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均为四州省自贡市雄飞凯悦新城2栋1-19-110。本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两被告拒收。邮件于2015年10月9日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廖婷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婷婷、被告段俊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67.29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79.26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8月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廖婷婷、被告段俊宇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廖婷婷协议,以MG6FastBack轿车(车辆型号CSA7184AC,车架号LSJW24H31CS061732)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婷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婷婷、被告段俊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0.50元,共计人民币115.25元,由被告廖婷婷、被告段俊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