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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长虹诉被告陈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苏长虹,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镇后螺山村。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新县吴陈河镇石湾村余小湾组。原告苏长虹与被告陈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虹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12月份,被告陈盛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吕营工地、四道口工地建楼房,被告在此期间从原告苏长虹处购买水泥共计64680元,已付15000元,下欠49680元,于2014年1月7日打一总条,当时答应2014年5月1日给钱,到5月1日去要钱,他又说等段时间,后来再找他,还是借故推脱,再联系他们就见不到人,今年上半年打电话他们还接,现在连电话都不接,无奈之下,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49680元。被告陈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吕营工地、四道口工地建房,从原告处购买了几批水泥,2014年1月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陈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吕营四道口工地水泥共计64680元,已付15000元,下次(欠)肆万玖千陆佰捌拾元整陈盛2014年1月7号”,并向原告承诺欠款在2014年5月1日支付。2014年5月1日,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要其所欠的水泥款,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盛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款4968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盛购买原告苏长虹的水泥并出具了水泥款欠条,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日支付其所欠原告的水泥款,但当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主张支付水泥款的合同义务时,被告陈盛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其所欠水泥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负责支付所欠原告苏长虹水泥款496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决定由被告陈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助理审判员  田 超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