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蔡斌、吴健华等与吴伟英、吴伟平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吴健华,吴文静,吴伟英,吴伟平,吴伟燕,吴伟,吴伟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蔡斌,农民。申请再审人:吴健华,农民。申请再审人:吴文静,农民。被申请人:吴伟英,农民。被申请人:吴伟平,个体户。被申请人:吴伟燕,农民。被申请人:吴伟,个体户。被申请人:吴伟新,个体户。申请再审人蔡斌、吴健华、吴文静因与被申请人吴伟英、吴伟平、吴伟燕、吴伟、吴伟新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7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斌、吴健华、吴文静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蔡斌的丈夫吴伟成在广东省佛山市一间工厂突发病死亡,工厂一次性赔偿丧葬费、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抚恤金等45万元。取得上述款项后,亲属间发生了分割纠纷,被申请人以其父母吴朝彬、李恒芳应值份额186800元为由,起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给被申请人每人12248.32元。但申请人认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给被申请人,理由是吴伟成从小过继给吴信彬抚养,跟随吴信彬生活居住,与亲生父母脱离了抚养关系。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提供了南荫村委会保管的原始《户籍登记部》,证明吴伟成与吴信彬的养父子关系,但由于当时村干部不愿盖印,法院不予认可。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取得了该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请求对(2014)平民初字第474号共有纠纷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吴伟英、吴伟平、吴伟燕、吴伟、吴伟新在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有二份新证据,证据1是《常住人口登记表》,该人口登记表的户主是吴伟成,与户主有关系的有妻子蔡斌、儿子吴三弟、女儿大妹和叔公吴信彬四人,该登记表上记载的户主吴伟成与吴信彬是叔公与侄孙的关系,并不能证实吴伟成与其亲生父母吴朝彬、李恒芳脱离了任何关系。证据2是证人吴某、吕某、何某、陈某、范某的证言,证言陈述吴伟成年幼时过继给吴信彬抚养,该证言亦无法证实吴伟成与其亲生父母脱离了抚养关系。原判决也考虑了吴伟成与其亲生父母不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其亲生父母生前在经济上对吴伟成的依赖程度、生活紧密程度相对较低等因素,在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予以分配处理时作了适当的区分考虑,给予其亲生父母各仅占10%的份额。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蔡斌、吴健华、吴文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斌、吴健华、吴文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欧阳卓审 判 员 方华富代理审判员 廖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