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志兵与罗贤建、李含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兵,李含福,罗贤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兵,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含福,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兴福,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贤建,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周志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含福、原审被告罗贤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含福在罗贤建、周志兵手下做工。2013年3月19日上午,李含福受罗贤建、周志兵的安排乘坐罗贤建、周志兵安排的车辆前往另一处工地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而受伤。李含福于2013年3月19日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李含福于2013年3月31日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NeerⅡ型),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李含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罗贤建、周志兵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在甲方贵阳工地造成的工伤事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赔偿乙方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合计95000元;2.以上达成的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以后甲、乙双方都不负法律责任。同日,周志兵、罗贤建向李含福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含福工伤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95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周志兵、罗贤建并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病历、出院记录、赔偿协议及欠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含福为周志兵、罗贤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李含福于上班时间接受雇主的指派到另一工作地点工作,受周志兵、罗贤建的安排乘坐二人安排的车辆前往另一工地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而受伤,应当认定为李含福系在为周志兵、罗贤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含福与周志兵、罗贤建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周志兵、罗贤建赔偿李含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95000元。同日,周志兵、罗贤建向李含福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支付上述赔偿款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上述赔偿协议及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志兵、罗贤建均应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在承诺支付的期限内履行自身的支付义务。现该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周志兵、罗贤建仍未向李含福支付该款,故对于李含福要求周志兵、罗贤建支付赔偿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周志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含福支付赔偿款95000元,罗贤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周志兵、罗贤建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志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按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是按工伤标准计算,但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并不明确,且上诉人并不知晓双方实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二、被上诉人受伤系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事故为由先行向驾驶员及保险公司索赔,而不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罗贤建来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含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贤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志兵、罗贤建与李含福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周志兵、罗贤建负有按协议约定向李含福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赔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李含福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伤害,其有权直接选择向雇主即周志兵、罗贤建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对周志兵认为李含福应首先向事故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周志兵、罗贤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认定周志兵、罗贤建应按协议连带支付李含福赔偿款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周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思思